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媛犯贩卖毒品罪追缴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966号被执行人袁媛,女,生于1986年10月3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板桥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了因被执行人袁媛犯贩卖毒品罪追缴罚金一案,依法应追缴的罚金为3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媛有相应的财产。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应对被执行人袁媛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执行人袁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袁媛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