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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虎林市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市民生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03民初119号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表人:张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虎林市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表人:迟建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丽,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实际履行《供用热及并网合同书》第三项,并在审理期间提交虎林市物价部门批复的供热价标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实际履行《供热及并网合同书》第三项约定的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即“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虎林物价部门批复的供热标准执行,在质保期内热费由开发公司统一收取”,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目的性不明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示明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供用热及并网合同书》第三项,提交虎林市物价部门批复的供热价标准,不要求对质保期内供热费进行结算,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要素,即没有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延薇书 记 员  孙征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