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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199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08年7月19日因犯抢夺、抢劫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路与丹东路交叉口某商店,由被告人刘某甲吸引店主李某注意,被告人王某趁机溜进商店内实施盗窃,盗窃商店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23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物证照片、办案说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1994)磐刑初字第161号、(1995)磐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8)桦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威海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时,由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并进行分工,盗得赃款后,其分给被告人刘某甲赃款人民币3500元,余款自己留存。二被告人被抓获时,民警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2439元、扣押作案工具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并随案移交本院。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均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共同实施犯罪,由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进行分工并分配赃款,二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扣押刘某甲的赃款人民币12439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230元,其余充抵被告人刘某甲的罚金;三、作案工具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