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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秋香与郭文平、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香,郭文平,三原县西阳镇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294号原告:周秋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御宪被告:郭文平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荣,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震,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秋香与被告郭文平、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御宪、被告郭文平、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荣、郝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在三原县西阳镇政府西街经营“兵马俑餐厅”,2000年至2001年10月经营期间,被告担任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副书记职务。期间经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告处欠餐费共计4737元。其将餐费原始凭据交给被告催要该笔欠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郭文平辩称:其在2000年至2001年10月30日期间担任三原县西阳镇副书记职务,主管接待、招待,任职期间因职务行为,在原告经营的“兵马俑餐厅”用餐共计4730元未付,其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离职期间其与原告将原条据交由时任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出纳第伍宝珠清结。当日其即按照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起诉,其认为该欠款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述称:被告郭文平时任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副书记,被告认为该笔欠款系公务招待不符合财务报账制度且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认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郭文平承担。原告周秋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文平欠款4737元的事实,且主张追索4730元。经质证:被告郭文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载明该笔欠款系第三人因公务招待产生的欠款。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文平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伍宝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文平调离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后将4737元欠款的原始单据交给第三人且时任镇长已安排处理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明系后补故对其不予认可。证据2、欠款清单共计33张。证明本案所涉的欠条系公务招待所产生,数额共计4737元,该款项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其至今并未收到该笔欠款。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因政府公务招待所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镇政府公务招待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将欠款的原始单据移交后所补写。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虽内容真实,但不能以此证明该笔费用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此亦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起,原告周秋香在三原县西阳镇政府西街经营“兵马俑餐厅”。2000年至2001年10月期间,被告郭文平担任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副书记职务。其在原告经营的餐厅签字确认曾就餐消费共计4737元。2001年10月30日,原告将就餐清单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兵马俑餐厅招待费肆仟柒佰叁拾柒元。(2000年至2001年)”。后被告调离第三人单位,该笔欠款未向原告清结。原告遂起诉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原县西阳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经营餐厅,经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告处消费4737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即餐饮费用473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730元餐饮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于支持。对于被告郭文平提出的该签字确认消费系职务行为之辩驳意见,因第三人三原县西阳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文平立即支付原告周秋香餐饮费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健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