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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波与常州科勒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波,常州科勒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45号上诉人:钱波,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常州科勒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勒路7号。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波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科勒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2017)苏04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波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2017)苏04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钱波虽从事了与科勒公司无关的业务或活动,但并未给科勒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科勒公司以未经允许从事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图纸并非钱波发送,亦非科勒公司的保密信息,科勒公司以违反保密规定、故意泄露公司机密材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科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钱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勒公司向钱波支付赔偿金198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波于2004年4月19日入职科勒公司处,从事维修员工作。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合同中约定:钱波应对在被科勒公司聘用期间所掌握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工资、组织机构、制作、管理技术、软件、科勒公司或科勒公司有关的其他企业的市场或财务信息、有关经营习惯、产品、规程、业务、服务以及其他任何科勒公司或与科勒公司有关联的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给予最高限度的保密;钱波应保证在全部工作时间内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在钱波受雇科勒公司期间,不得从事与科勒公司无关的任何其他业务或活动,如果违反合同规定义务且使科勒公司方利益造成损害的,钱波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偿金。2007年12月26日,钱波签字确认了科勒公司处的《员工手册》,同意并了解其所载的内容。《员工手册》第7章3.3条第14、15款明确规定,公司绝对禁止员工未经批准兼职,禁止员工违反公司技术、业务及其他资料的保密规定。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钱波使用其专属邮箱多次发送采购清单至532×××@qq.com的邮箱(其中2014年11月11日同时发送采购清单至532×××@qq.com和645×××@qq.com)。2015年3月16日,钱波利用其专属邮箱再次发送邮件给上述邮箱,内容为科勒公司处的一张图纸。钱波在未经科勒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2015年1月起在麦福公司从事维修、安装设备工作。麦福公司与科勒公司属于同类型经营范围的企业。麦福公司按照钱波完成的工作量核定钱波每月的报酬,并直接汇入钱波的银行卡账户。其中在进行安装设备工作时,钱波还需雇佣其他人协助完成,最后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其所雇佣人的报酬。2016年10月,税务部门通知科勒公司补缴钱波个人所得税时,科勒公司才了解钱波在麦福公司兼职的情况。2016年10月20日,科勒公司处员工谈苏毅、刘兵培向钱波核实钱波在外兼职的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钱波承认在麦福公司有兼职的行为,总共收入在4、5万元之间,因为时间太久,钱波不记得第一次去麦福公司时有无签订协议,每月多的时候去麦福10几次,少的时候3、4次,也不知道科勒公司处有关兼职的相关规定。2016年10月25日,科勒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告知钱波因其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7章3.3条第14和15款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新北区新桥镇总工会在收到科勒公司就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后,回复科勒公司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妥善解决。钱波于2016年10月26日补缴2015年个人所得税共计5392.03元。钱波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66元。后钱波以科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勒公司支付赔偿金198848元。新北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99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钱波的请求不予支持。后钱波向法院提起诉讼。钱波与钱钧系兄弟关系,二人同为科勒公司员工,后因相同理由同时被科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钱钧出庭证明532×××@qq.com系其邮箱,并当庭打开该邮箱,钱钧陈述2015年3月16日发送邮件系其所为。钱钧在未经科勒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2014年7、8月份至麦福公司兼职,钱钧自认在科勒公司处工作期间发送邮件给麦福公司相关人员,其中包含涉及到科勒公司资料的邮件。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解除。该规定既充分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也体现了追求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但是作为合法用工管理权的体现,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自身特点制定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科勒公司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企业从事兼职服务,禁止员工违反公司技术、业务及其他资料的保密规定,否则将受到包括辞退在内的处罚。该《员工手册》已告知钱波,钱波在明知兼职需经企业批准而擅自在麦福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在钱波受雇科勒公司期间,不得从事与科勒公司无关的任何其他业务或活动。钱波辩称不知道科勒公司处对兼职的相关要求,不予采信。至于自钱波专属邮箱向532×××@qq.com发送邮件,系长期多次行为,钱波与钱钧系兄弟且有利害关系,钱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送邮件行为系钱钧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532×××@qq.com为钱钧邮箱,但钱波自其专属邮箱向532×××@qq.com发送邮件的时间亦在钱钧至麦福公司兼职之后,钱钧的身份并非单纯的科勒公司处员工,且钱波邮箱发送的邮件与科勒公司资料相关但与钱波本职工作无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纪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科勒公司针对钱波的违纪事实作出解除决定并及时告知工会系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钱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钱波负担。二审中,钱波提交以下证据,一是两张工资单复印件,证明科勒公司对钱波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并且每年加薪,也证明钱波虽然在其他地方有从事其他工作有额外的收入但没有影响本职工作。二是一组照片,证明532111455qq号是钱均的qq号,照片是从钱均的相册下载的。科勒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工资单证据与本案无关,与钱波的违纪行为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钱波的观点。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钱波认为其不是在麦福公司兼职而是有其他收入,钱波没有承认有兼职行为,科勒公司资料只是通用的模板。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履行工会通知程序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科勒公司处《员工手册》第7章第3.3第14、15条中规定,禁止员工违反公司技术、业务及其他资料的保密规定,员工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企业从事兼职服务,否则将受到包括辞退在内的处罚,该条款并未规定以给科勒公司造成损失为辞退的必要条件。该《员工手册》已告知钱波,科勒公司已将解除合同通知工会。钱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钱波已承认在麦福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科勒公司《员工手册》第7章第3.3第15条中规定。钱波向532×××@qq.com发送邮件,系长期多次行为,钱波与钱钧系兄弟且有利害关系,即便532×××@qq.com为钱钧邮箱,但钱波自其专属邮箱向532×××@qq.com发送邮件的时间亦在钱钧至麦福公司兼职之后,钱钧的身份并非单纯的科勒公司处员工,且钱波邮箱发送的邮件与科勒公司资料相关但与钱波本职工作无关,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科勒公司《员工手册》第7章第3.3第14条中规定。科勒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7章第3.3第14、15条中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及时告知工会系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钱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