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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金梅与崔二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梅,崔二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330号原告:贺金梅,女,出生于1967年11月11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乐,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二欢,男,出生于1971年8月19日,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管委会停车场2号。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贺金梅与被告崔二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邬乐,被告崔二欢、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6821元;2、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崔二欢承担4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二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二欢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苑东区15号楼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贺金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贺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二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金梅承担次要责任。贺金梅受伤后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后遵医嘱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治疗。后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结论:1、贺金梅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贺金梅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需0.6万元左右),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贺金梅的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原告贺金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按鉴定60天计)、护理费9540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标准,按鉴定90天计)、误工费24062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残疾赔偿金65950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农民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09元、住宿费2450元、财产损失5000元(电动车3000元、衣服2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27990元。原告贺金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贺金梅受伤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贺金梅因本起事故在本地及北京治疗情况;3、转院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前往北京治疗为医院建议转院;4、核磁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做过两次影像检查;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及护理期;6、医疗费票据9支(包括拐杖收据1支、矫形器发票1支),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96元;7、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鉴定支出费用2750元;8、交通费票据23支,拟证明两次前往北京治疗支出交通费3709元;9、住宿费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就医支出住宿费2450元;10、收据1支,拟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购买价为3500元。被告崔二欢庭审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事发时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崔二欢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崔二欢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核实报告单1份,拟证明事发后崔二欢积极给予原告救治,并支出了原告贺金梅在中心医院的全部费用2769元;2、保险单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证1份,拟证明崔二欢所驾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办理保险时的车牌号码为×××号,被保险人为崔二欢,后变更登记号牌为×××。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庭审辩称,(一)认可崔二欢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转院审批表、核磁报告单2份均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且鉴定意见建议手术治疗,故原告未治疗终结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时为鉴定的最佳时机,且无内置物,鉴定后期医疗费不合理,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认可,对拐杖收据及矫形器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23支交通费票据中的定额发票、过路费票、加油费票、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其他正常交通费票据认可,且只认可一次前往北京的交通费。对原告出示的住宿费票据1支不予认可,一支票据开具7间房费不合理。对电动车收据1支不认可,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大小,皮衣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时间和鉴定结论出具实际均在2017年新标准实施之前,所以原告的损失均应按照旧标准计算。(四)对崔二欢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二欢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苑东区15号楼南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贺金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贺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二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金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崔二欢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崔二欢,该车辆原号牌号码为×××号,崔二欢于2016年3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崔二欢,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崔二欢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号牌号码重新登记为×××号。另查明,贺金梅受伤后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等,支出医疗费2769元(票据2支)已由被告崔二欢全额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相关治疗,并建议转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后原告贺金梅遵医嘱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治疗,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2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两次,支出医疗费1790元(票据4支)。于2016年11月10日为了患肢进一步康复锻炼前往北京市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安康超市购买了矫形器及拐杖,支出费用705元(票据1支收据1支)。于2017年2月4日-2月9月第二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101元(票据3支)。原告贺金梅第二次前往北京就医由其丈夫陪同,往返支出的交通费为1912元(机票2支、火车票2支、长途汽车票4支),支出市内交通费232元,另贺金梅提交了过路费、燃料费等票据6支面额930元主张第一次前往北京就医支出交通费1565元。贺金梅两次前往北京同住一个酒店即北京京泰之家通华苑饭店公司,共住宿7天,支出住宿费2450元。贺金梅通过一段时间治疗和康复锻炼后,于2017年6月16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金梅在进行本次鉴定时,鉴定机构法医临床检验查体所见左膝关节青紫肿胀,有压痛感,膝关节活动度为:右:0°-150°,左:0°-95°,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6%。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结论:1、贺金梅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贺金梅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需0.6万元左右),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贺金梅的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支出鉴定费2750元。贺金梅事发时所驾电动车被损坏,已无使用价值,其提交了购买收据1支计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移登记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清单、病历、伤残鉴定结论原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电动车收据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原号牌为×××号)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二欢按比例承担。被告崔二欢已垫付医疗费2769元应由交强险限额承担理赔责任后,应与崔二欢承担赔偿部分抵顶。原告贺金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第二项意见为,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是否说明了原告贺金梅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了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成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理由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仅认为原告贺金梅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而片面认为未治疗终结,不是鉴定最佳时机是错误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称分级)总则4、2规定的鉴定时机,是指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首先康复治疗与临床治疗是截然不同的治疗阶段和采用不同的治疗手段,临床治疗是医疗机构在医院进行的纯医学上的治疗行为,康复治疗普遍为临床效果稳定后,通过自行康复锻炼进行的辅助治疗行为,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忽略了”或者”二字,对《分级》断章取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贺金梅在进行本次鉴定时,鉴定机构法医临床检验查体所见左膝关节青紫肿胀,有压痛感,膝关节活动度为:右:0°-150°,左:0°-95°,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6%。即原告贺金梅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综合多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与法医临床诊断基础上作出的,对此法医诊断结果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没有反驳意见且无证据证明该诊断结果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不能推翻据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3、关于”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是一个对先前治疗结果的否定性推测,必然不可否定贺金梅的伤情经治疗后达到了临床效果稳定。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本案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贺金梅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均规定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贺金梅的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原告贺金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贺金梅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贺金梅提交医疗费单据7支计款为2891元,矫形器及拐杖费单据2支计款705元,因该矫形器为膝关节支具、韧带拉伸器,拐杖实质为助行器,以上辅助器具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而是为治疗、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耗材,为此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崔二欢提交医疗费单据2支计款2769元,合并认定为6365元;2、原告贺金梅护理费,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9572元(38820元∕年÷365天∕年×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元(100元∕天×5天);4、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确定期间为30天,按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0元(100元∕天×35天);5、原告贺金梅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225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3930元(38820元∕年÷365天∕年×225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贺金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赔偿;8、交通费,结合原告贺金梅提交票据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元;9、住宿费按票据面额认定为2450元;10、鉴定费按票面额2750元支持赔偿;11、财产损失,①原告贺金梅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据未注明车辆品名,本院按市场普通电动车2000元价格且全部损失予以认定;②皮衣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赔偿。以上贺金梅各项损失合计为12201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赔偿原告贺金梅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2元、误工费2393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4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为119267元。鉴定费2750元按70%计款为1925元由被告崔二欢赔偿,与崔二欢垫付医疗费2769元相抵顶,原告贺金梅应返还被告崔二欢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金梅各项损失119267元;二、被告崔二欢赔偿原告贺金梅鉴定费1925元。与崔二欢垫付医疗费2769元抵顶后,原告贺金梅应返还崔二欢844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已预交13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贺金梅负担418元,被告崔二欢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