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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彬、何万凤与郴州志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伟兵、杨香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何万凤,郴州志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伟兵,杨香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凤,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志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法定代表人:何旌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兵,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财,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彬、何万凤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志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彬、何万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清,被上诉人志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旌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被上诉人方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上诉人杨香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何万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彬、何万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圣兰在2016年9月27日下午4点30分爬水管摔落死亡错误。李圣兰是在当天下午4点30分被人发现死在水管下方,因其尸体已火化,不能进行死亡时间鉴定,应认定是在志翔公司检查卫生的时间上午10点30分-下午4点30分之间死亡。二、志翔公司明知李圣兰是精神病人,还叫其收取衣物,却不打电话通知李圣兰的监护人,造成李圣兰离家脱离其监护人外出对李圣兰妥善安置家中的安排,志翔公司存在失职,是造成李圣兰死亡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李圣兰攀爬水管的六楼顶是高度危险区域,志翔公司没有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没有做好防范措施防止意外发生,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当天在该小区进行了巡逻,尽到了安全保卫职责,应认定志翔公司对李圣兰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志翔公司辩称,一、志翔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卫生检查通知是一种抽象的公示行为,不针对李圣兰一户,指派小区保安方伟兵和居民小组长杨香财进小区检查卫生中,看到李圣兰居住的6楼护栏挂有衣服,便问站在门口的李圣兰衣物是谁的,李圣兰回答是她的后就告知李圣兰将衣物收回家,双方未发生言语或肢体上的冲突。志翔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可能导致李圣兰死亡。二、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方伟兵和杨香财检查卫生的时间是上午9点30分-10点,经公安机关调查,李圣兰坠楼死亡的时间是下午4点30分,两者相差7小时,楼顶现场不见衣物,说明楼梯护栏上的衣物已被李圣兰收回家。楼顶围墙边有一条约40公分高的凳子、一根电缆、一根扁担、一双拖鞋,这些都与志翔公司通知李圣兰收取衣物无关,李圣兰的死亡与志翔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三、李圣兰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父母。李彬、何万凤明知其女儿李圣兰患有二级精神病,去外地既不带李圣兰也不委托其他人代为监护,致使李圣兰脱离监护上顶楼攀爬摔死,李彬、何万凤应对李圣兰的死亡负全责。四、志翔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人口调查机构,没有权利对住户进行调查,李彬、何万凤认为志翔公司明知李圣兰是精神病人不是事实。五、事发楼顶无论是谁履行管理义务,或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安装了监控设施,对一个精神病患者也起不到任何防范作用。李圣兰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或其监护人。李圣兰的死亡与志翔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志翔公司无故意或过失行为,李圣兰的死亡后果应由其本人或监护人承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伟兵辩称,方伟兵是志翔公司的员工,当天检查卫生是职务行为,李圣兰的死亡与方伟兵无关,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香财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李圣兰的死亡时间是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李圣兰的死亡与杨香财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彬、何万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赔偿李圣兰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3,7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圣兰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的行为与李圣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的行为与李圣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看其行为。为迎接国庆,志翔公司作为资兴市矿工南路廉租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小区的公告栏上粘贴通知,要求各住户在9月28日前将各楼道堆放的杂物自行清理完毕。当日上午约9至10点,志翔公司指派公司保安方伟兵与社区居民小组组长杨香财一起到小区内进行卫生检查。大约10点左右,方伟兵与杨香财检查至1栋2单元6楼时,见楼梯护栏上挂有衣物,便问站在门口的李圣兰衣物是谁的,李圣兰回答是她的,方伟兵和杨香财便告知李圣兰将衣物收回家里。志翔公司粘贴通知及方伟兵和杨香财告知李圣兰将楼梯护栏上的衣物收回家中,并未与李圣兰发生言语上或肢体上的冲突,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李圣兰的死亡。其次,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方伟兵和杨香财检查卫生是在上午约10点,而李圣兰爬水管摔落是在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从一般的常理推断,方伟兵、杨香财的行为与李圣兰的死亡亦不具有因果关系。二、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方伟兵系志翔公司的员工,其检查小区卫生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志翔公司承担。而志翔公司及杨香财的行为与李圣兰的死亡均不具有因果关系,李彬、何万凤要求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承担李圣兰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彬、何万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李彬、何万凤负担。”二审中,志翔公司提交事发楼顶3张照片,拟证明李圣兰生前居住的楼层楼梯间无水管及顶楼有一扇门,顶楼有1.5米高的围墙。李彬、何万凤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方伟兵和杨香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李彬、何万凤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直接关联,且当事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拍摄的事发楼顶照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一、李圣兰是李彬、何万凤的女儿,患有二级精神疾病。2016年9月27日,李彬、何万凤去亲戚家参加丧事。同天,为迎接国庆节和资兴市委、市政府卫生大检查,志翔公司在李彬、何万凤居住的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要求本小区住户将各楼道堆放的杂物务必在9月28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否则该公司将派人作垃圾处理。当天上午10时左右,志翔公司指派员工方志伟(小区保安)和杨香财(小区居民组长)一起对小区进行卫生大检查。方伟兵和杨香财两人来到小区1栋2单元604房进行卫生检查时,看见楼梯护栏上挂有衣物,就要求该房的住户即李彬、何万凤的女儿李圣兰收拾挂在楼梯护栏上的衣物,李圣兰按照方志伟、杨香财的要求收拾了衣物。但不知何原因李圣兰从楼顶摔落楼下死亡。二、小区业主黄兰英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称,2016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其午睡醒来在床上玩手机,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从卧室窗户看到一中年妇女躺在2单元楼下靠墙边,随后报警。小区业主陈旭初(住李圣兰楼下)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称,2016年9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其在家看电视,听到窗外有很大的漏水声,打开窗户往楼下看,看到楼下有一中年妇女倒在地上,随后敲邻居邓任球家的门,邓任球看到是李圣兰坠楼后报警。小区业主邓任球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称,2016年9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其在家看电视,邻居陈旭初敲门并告知楼下摔下去一个人,往楼下看到是李圣兰,随后报警。楼顶上的水塔是李圣兰家的,有水管接通至李圣兰家。杨香财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称,2016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与物业工作人员一起到小区1栋2单元6楼时,看到楼梯护栏上挂着衣服,当时正好门口站着一名女子,女子问是干嘛的,向那位女子解释这几天有领导来检查卫生,楼梯不准摆放杂物,问女子护栏上挂着的衣服是谁的,女子回答是她的并走过来收拾衣服回家了。没有敲李圣兰的家门。方伟兵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称,2016年9月27日上午,与杨香财(小区居民组长)、何旌豪(公司董事长)一起到小区楼梯间检查是否有杂物堆放,何旌豪在一楼查看,上午10时左右,与杨香财走到李圣兰所在的楼栋,看到楼梯护栏上挂着衣服,杨香财就叫站在门口的女子将衣服收回家里,并告知最近有卫生检查,楼梯内不能放杂物。没有敲李圣兰的家门。三、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楼顶现场照片,楼顶周边有较高的围墙,围墙边有一水塔,水塔旁有一双拖鞋,靠水塔的围墙拐角边有一条凳子和一条扁担,并有一根晒衣物的电线,该电线的一端已拉断。连接水塔进李圣兰家的水管断了在漏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圣兰的死亡与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是否应对李圣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志翔公司(方伟兵、杨香财)的主要行为是:一、在事发居民小区的公告栏张贴迎接检查搞卫生的通知,该行为是物业公司的一般管理行为,通知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显然,该张贴通知的行为不会导致李圣兰的死亡。二、志翔公司的工作人员方伟兵、杨香财告知李圣兰收回挂在楼梯护栏上的衣物,该行为也是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李圣兰患二级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事与其智力状况和辨识能力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李圣兰能听懂方伟兵、杨香财告知其收回挂在楼梯护栏上衣物的意思,而收取衣物应属其认知能力范围的行为。事发地点为楼顶,与李圣兰居住的六楼有一层楼的距离,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楼顶现场没有发现衣物。李圣兰意外坠楼时,邻居黄兰英、陈旭初(并告知邓任球)均听到异常声响,并随即报警,其二人及邓任球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陈述事发时间是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其三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是在报警后即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依常理,其三人不会说谎。因此,一审认定李圣兰坠楼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并无不当。方伟兵、杨香财告知李圣兰收回挂在楼梯护栏上衣物的时间上午10点左右至李圣兰坠楼时间下午4时30分左右,相距6小时多。基于前述各事实,可认定李圣兰的死亡与方伟兵、杨香财告知其收取衣物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彬、何万凤认为方伟兵、杨香财告知李圣兰收取衣物的行为与李圣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发小区楼顶是公共区域,建有较高的围墙,业主可在楼顶晾晒物品。李彬、何万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志翔公司有应当在楼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装监控设施及巡查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其认为事发楼顶是高度危险区域,志翔公司没有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没有做好防范措施防止意外发生,应认定志翔公司对李圣兰的死亡存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彬、何万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