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兴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平,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临时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兴平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杨某因被害人郑某欠其一万余元一直未还而引发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刘兴平、刘某、齐某等人携带刀、枪来到与郑某相约的地点,见到郑某也带着几人来到相约地,先后朝郑某的方向开枪及驾车撞倒郑某,再用刀围砍郑某,致郑某轻伤二级。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兴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郑某欠杨某(已被本院判刑)债务一直未还而发生矛盾,为此二人相约于2014年6月6日在浮梁县蛟潭镇原602厂附近见面。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纠集刘某、齐某(均被本院判刑)及被告人刘兴平等人驾驶一辆“比亚迪F6”轿车并携带刀、枪从浮梁县来到相约地点。同时郑某也驾车带着计某1等人来到此处,并亦携带了菜刀、榔锤。杨某看到郑某等人持刀走向自己车子时,便将车停下,齐某等人下车朝郑某的方向开了几枪。杨某接着驾车撞倒郑某,被告人刘兴平伙同刘某等人即围砍郑某,直至其逃到河里。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的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兴平在杭州市拱墅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兴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了郑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被害了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兴平供述,证实2014年6月6日,杨某、刘某、齐某等人用刀砍了“平平”(即被害人郑某),其也拿了刀但未砍人,其是被杨某叫去帮忙的。2、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6日,其驾车带着刘某、齐某、刘某1携带枪、刀赶到与郑某相约的蛟潭原六602厂附近,见郑某几人也携刀冲过来,其开了枪,并驾车撞了郑某,刘某用刀砍了郑某,刘兴平也拿了刀,郑某被砍后逃到河里去了。3、同案犯刘某、齐某供述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中午,其接到“小勇”的电话,因其欠“小勇”一万元即约其到蛟潭镇。“小勇”一伙人拿枪、刀,有两人朝天上开了枪,其被“小勇”开的车撞倒了,并被砍了几刀,就滚到了河里。但其也带着计某1三人买了三把菜刀和一个榔锤去蛟潭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2时许,有两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在其五金杂货店购买了三把菜刀和一把榔锤。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其当时路过蛟潭老街计生办,其听见好象是枪声。看见杨某和别人打架,被打的是洛溪村人,郑某1的儿子。3、证人计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其和郑某、施某各拿一把菜刀赶到蛟潭,杨某等人见了他们就开了枪,并驾车撞了郑某。其与建某、施某见状就逃到蛟潭的水库。晚上就听说郑某到了医院。四、鉴定意见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扣押一辆黑色“比亚迪F6”轿车(赣H×××××)笔录、照片及发还清单。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郑某辨认,编号为“5”号的男子外号叫“太平”的即被告人刘兴平为涉案嫌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兴平于2017年2月24日在杭州市拱墅区被当地民警抓获。4、(2015)浮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刘某、齐某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兴平的家属替被告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持刀追砍但未伤到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亦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全镇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