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菊英诉储昌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储昌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525号原告李菊英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储昌亮,男,49岁,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村塘边组组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李菊英与被告储昌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菊英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菊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菊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菊英负担。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