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保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卷,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保卷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陌陂至下洼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下洼苗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张某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阮某)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保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8mg/100ml。2017年2月17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卷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阮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保卷家属与被害人张某、阮某达成调解协议,王保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保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保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卷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保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