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注溢口镇挖口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熊伟平,系该行行长。上诉人朱浩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朱浩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岳阳市华容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利,该约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约定有隐瞒、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应从其约定。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98号,属株洲市天元区行政辖区范围内。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怡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