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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桂威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桂威源工贸有限公司,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瑞达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港南区工业内(江南罗泊湾)。法定代表人李一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钦州桂威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2区。法定代表人孙玉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百色瑞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园路20号百色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综合楼508室。法定代表人杨和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李一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谢圩。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广西钦州桂威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威源公司)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源公司)、广西百色瑞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东昇公司)、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东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贵港东昇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贵港东昇公司称,请求解除钦北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0703执9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贵港东昇公司位于贵港市××南区江南工业园内的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的查封。理由:1.申请执行人桂威源公司和广西钦州市庆华工贸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金竹源公司变卖设备、将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的财产均抵押给他人无法拍卖为由,申请法院将已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查解封,变更为将被执行人贵港东昇公司位于贵港市××南区江南工业园内的机械设备、厂房车间予以查封是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申请执行人认为贵港东昇公司变卖设备没有事实依据,贵港东昇公司的机器设备已抵押或出租给案外人,同时也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贵港东昇公司不可能变卖设备;其次,本案应在执行主债务人金竹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该执行担保人贵港东昇公司。2.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执行贵港东昇公司的财产,阻碍了贵港东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向其行使权利,会造成担保人负担过重,出现超值查封,不利于贵港东昇公司的发展。3.目前主债务人金竹源公司主要资产是足以清偿债务的,经过一段过渡时间,金竹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自己所负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桂威源公司、被执行人金竹源公司、瑞达公司、南宁东昇公司均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桂威源公司与被告金竹源公司、瑞达公司、贵港东昇公司、南宁东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530号判决:一、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286856.04元给原告广西钦州桂威源工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钦州桂威源工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广西百色瑞达纸业有限公司、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原告的货款1475159.27元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金竹源公司、瑞达公司、贵港东昇公司、南宁东昇公司均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桂威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桂0703执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将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位于广西××南区江南工业园内(即江南罗泊湾)享有的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详见《资产转让清单》)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予以查封;三、在查封期间,上述查封的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由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但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损毁、变卖、抵押、租赁、典当、赠与等行为,……”。异议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3执8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贵港市××南区江南工业园内的机械设备一批。同年12月16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3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贵港市××南区江南工业园内的机械设备一批。同年9月20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3执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在广西泛亚纸业有限公司的租金18万元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帐账户[从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每月提取租金4.5万元],用于清偿本案的债务。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贵港东昇公司认为在没有执行主债务人金竹源公司的财产情况下执行担保人贵港东昇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目前主债务人金竹源公司的主要资产是足以清偿债务的,金竹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自己所负债务,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执行贵港东昇公司的财产,阻碍了贵港东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向其行使权利,造成担保人负担过重,出现超值查封;再者,钦北区法院查封的财产已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此,要求中止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金竹源公司、瑞达公司、南宁东昇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后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即自行生效”。的规定,虽然,本院在查封上述涉案财产之前,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已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轮候查封,也不出现超值查封现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作出(2016)桂0703执9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贵港东昇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异议人贵港东昇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贵港东昇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卫兵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正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