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长滩村岩儿坡组与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长滩村岩儿坡组,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893号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长滩村岩儿坡组。负责人:黄祖荣,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再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国清,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长滩村岩儿坡组(以下简称岩儿坡组)与被告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儿坡组负责人黄祖荣及诉讼代理人喻再安,被告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国清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儿坡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诉讼代表人陈国清名下的位于当地小地名“学校田1.5亩、干田0.51亩、细耕田0.32亩”的承包土地无效;2.登记在被告诉讼代表人陈国清名下的位于当地小地名“学校田1.5亩、干田0.51亩、细耕田0.32亩”的承包土地归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原告予以收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土地下户前,陈国清就到秀山县畜牧局工作。1981年土地下户时,陈国清之母卜秀英以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的名义分得卜秀英、陈秀均两个人的承包地。土地下户之后,因卜秀英、陈秀均夫妇身体一直不好,便将两份承包土地交给本组村民黄宗文进行代耕。大约1992年陈秀均去世,1995年卜秀英去世,原登记在卜秀英名下的两份承包土地仍然由黄宗文进行代耕。2011年黄宗文去世,黄宗文的儿子黄光林便继续耕种管理原登记在卜秀英名下的两份承包土地。2016年7月,陈国清以黄光林耕种的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土地为由,将黄光林栽在土地上的橙子树全部强行拔掉,并用除草剂将黄光林种植在土地上的黄豆苗、花生苗全部毁灭,为此黄光林与陈国清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两次调解未果。综上,陈国清是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而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主体资格。陈国清父母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经营户已无其他农业人口,属于死亡绝户。然而,陈国清于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将位于“学校田1.5亩、干田0.51亩、细耕田0.32亩”承包土地申请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无效,依法应当由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土地后另行发包。为此,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一、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2010年原告已将本案争议之地变更为被告承包经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过县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了使用权证,若原告认为使用权证错误,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出后,卜秀英一直与被告生活,直至其去世后也未收回承包土地。2010年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是合法的。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发包方是秀山县中和镇长滩村岩儿坡组,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有陈国清、陈秀均、卜秀英,其中陈秀均、卜秀英均已去世。承包土地为学校田1.5亩、干田0.51亩、细耕田0.32亩。1978年陈国清将其户口从岩儿坡组转出,后落户在本县中和街道,陈国清本人系本县畜牧局职工,主要生活来源是其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本案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现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产生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由民法调整,故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被告陈国清家庭人口陈秀均、卜秀英均已去世,陈国清在1978年已将其户口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转出,其本人是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以退休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生活场所也不在岩儿坡组,因此被告家庭成员不再具备长滩村岩儿坡组集体成员资格,无权继续承包该集体经济土地。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有权要求收回由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长滩村岩儿坡组所有的,位于当地小地名为“学校田1.5亩、干田0.51亩、细耕田0.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效;二、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长滩村岩儿坡组有权收回小地名为“学校田1.5亩、干田0.51亩、细耕田0.32亩”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国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