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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术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术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术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2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术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术泉与吸毒人员陈某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银座后面某麻将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许术泉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冰毒一包。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术泉与吸毒人员陈某仍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华宇银座后面某麻将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许术泉仍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冰毒一包,两人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术泉上衣口袋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54克)以及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10克),从其所骑的电动车尾箱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均为0.54克)以及毒品麻古疑似物2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分别为0.10克、0.09克),并从被告人许术泉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陈某上衣口袋中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67克)以及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10克)。综上,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共计3.4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术泉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术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取样、称量封存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术泉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术泉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术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术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术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和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