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与潘雄辉、谢珍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潘雄辉,谢珍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355号原告: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宝丰路13号绿洲豪庭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陈鸿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潘雄辉,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谢珍珠,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雄辉、谢珍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被告潘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136元,(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余款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新丰县中心洲“汇龙天下”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汇龙天下”小区7幢14层1403号房商品房一套,总价为56893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78937元,余款3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但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当天只支付了89469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在我司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在2014年7月29日支付了41468元房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48000元购房首付款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项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十五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应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因此自第二天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1232天。按照每天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总额为48000×1‰×1232=59136元。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雄辉辩称,对欠原告的购房首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被告谢珍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购买“汇龙天下”小区7幢14层1403号房商品房一套;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被告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9日分两次向我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130937元。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以总价568937元购买位于新丰县××街道××龙大道××路××龙天下小区××号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的部分首付款89469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178937元,余款3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十五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1468元,至今仍欠原告首付款为4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尾欠4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款的违约责任为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款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谢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雄辉、谢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房款48000元;二、被告潘雄辉、谢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丰县中心洲渡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交房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潘雄辉、谢珍珠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