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锡慰与胡新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慰,胡新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25号原告:李锡慰,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南路科山花园24号楼1、2、3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1905468D。代表人:骆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阳,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锡慰与被告胡新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炎、郭淑梅,被告胡新强,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新强赔偿原告李锡慰各项损失人民币元170824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二、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新强承担赔偿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7时55分许,被告胡新强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X308线自惠安往黄塘方向行驶,至紫山镇达利路口,驶入右转车道往紫山方向行驶时,与自右侧花圃缺口驶出的由原告李锡慰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锡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救治,住院104天出院;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疝;左颧弓骨骨折;双侧大脑脑缺灶;左第1.2.3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康复治疗。2017年3月3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护理期限需终身护理,暂评为20年;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210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系被告胡新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新强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发生路段限速是60km/h,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时速只有40-50km/h,并没有超速,只是在特殊标志的地方没有减速;且那里是单行道,本人当时没有看到车辆,是由于对方车速太快,致本人避让不及。二、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三、本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比较差,而且目前仍在服刑无法赚钱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二十年不合理。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6]第3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胡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据此,本案中,驾驶员胡新强存在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法定免责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权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均已对“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做了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逃逸行为”依法将被处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行为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肇事驾驶员胡新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已经违反《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公司已经免责条款用红色字体特别提示,该提示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根据本公司与被告胡新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胡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发票为准,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244元诉求明显太高,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胡新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住院104天,按照125.38元计算,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支持应按三年、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4、误工费,原告无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要支持,原告到定残前一天(鉴定日期)的误工天数为184天,按照125.38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时原告的病情是否稳定并不确定。即使法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13793元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胡新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原告已构成重伤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胡新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或中止审理本案,待胡新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确定能否支持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8、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与事故、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仅能酌情支持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55分,被告胡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X308线自惠安往黄塘方向行驶,至紫山镇达利路口,驶入右转车道往紫山方向行驶时,与自右侧花圃缺口驶出的由原告李锡慰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锡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新强驾车逃逸,于2016年8月17日被查获。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3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锡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胡新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胡新强支付的49000元及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支付给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同年3月3日,该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锡慰右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3级,伤残属于四级伤残;李锡慰总智商(FSIQ)=47,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李锡慰护理期限需终身护理,暂评为20年。3、李锡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李锡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收费票据计1张(合计金额146742.11元),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所治疗的伤情,且该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泉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安便民分店的收费票据1张(金额5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或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外购的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即医疗费14674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104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4、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护理按实际住院104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参照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护理评定意见,其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为宜;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根据福建省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71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444493.96元[(160.87元/天×104天×2人)+(鉴定出院后护理10年×58719元/年×1人×70%)]。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计203天计算,照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60.87元/天计算,即误工费32656.61元(203天×160.87元/天)。6、交通费8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评残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次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四级附加一处六级伤残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99125元(33275元/年×20年×75%)。被告胡新强、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或法院重新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即鉴定费用3400元。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140337.6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㈠被告胡新强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李锡慰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锡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后,根据被告胡新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3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锡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胡新强以其没有超速,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140337.6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77075.5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9862.11元。由于被告胡新强所有的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新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李锡慰的赔偿款为1020337.68元(原告总损失1140337.68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虽然被告胡新强驾驶的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鉴于被告胡新强肇事时未取得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每个公民都应该知晓的违法行为,以该行为为免责事由的条款仅需提示,而无需明确说明。而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已以加红加粗的方式对无证驾驶、逃逸致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进行提示,该提示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况且被告胡新强虽否认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胡新强”系其所签,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胡新强尽明确告知义务。被告胡新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的约定,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提出的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新强支付原告的49000元及被告都邦财险惠安营销部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抵。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第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锡慰120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胡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锡慰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0337.68元,扣除被告胡新强已支付原告的4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71337.68元。三、驳回原告李锡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4元,减半收取10087元,由原告李锡慰负担3702元,由被告胡新强负担57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13980,17)?)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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