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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乔秀云与刘勇、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云,刘勇,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81号原告:乔秀云,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春梅,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教师,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乔秀云与被告刘勇、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云、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勇、张春梅共同偿还乔秀云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刘勇与张春梅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乔秀云处借款本金45万元,后刘勇、张春梅陆续偿还乔秀云部分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9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6年6月19日,张春梅、刘勇向乔秀云出具34万元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刘勇、张春梅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刘勇辩称:承认乔秀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也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当前缺乏偿还能力。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刘勇与张春梅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登记离婚。2012年,刘勇、张春梅从乔秀云处借款本金45万元,后刘勇、张春梅陆续偿还乔秀云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6年6月19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6年6月19日,刘勇、张春梅向乔秀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向乔秀云借现金叁拾肆万元整,按月息1分计算,期限一年,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张春梅、刘勇。”逾期,刘勇、张春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刘勇、张春梅向乔秀云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刘勇、张春梅向乔秀云借款的事实,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乔秀云要求刘勇、张春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乔秀云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缓交)、保全费43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刘勇、张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