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丰与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胡家岭煤矿有限公司、王功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胡家岭煤矿有限公司,王功芹,先成员,马荣,肖前军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401号之一原告:宋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胡家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镇溪镇胡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73910480-1。法定代表人:王功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57********。被告:王功芹,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先成员,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马荣,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芹,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丽晶城小区********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前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原告宋丰与被告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胡家岭煤矿有限公司、王功芹、先成员、马荣、肖前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宋丰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丰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丰撤诉。案件受理费14959元,减半收取7479.5元,由宋丰负担。审 判 长 杜云宏审 判 员 王玉娥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