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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庭锋与谢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庭锋,谢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17号原告:钟庭锋,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谢观林,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钟庭锋与被告谢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观林立即向原告钟庭锋返还借款1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观林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因合法经营周转所需,今借到钟庭锋¥100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如借款人因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纠纷,则出借人交由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连带承担。……借款人:谢观林手印……。迄今为止,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却未果,故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方可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诉,原告特诉之贵院,望贵院公正判决,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谢观林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谢观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兴国县樟木乡牛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另出具《领款单》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兴国县樟木乡牛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于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代理合同和实际支出之票据,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观林返还原告钟庭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谢观林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钟庭锋,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谢观林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黄兴文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