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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施达龙与蒋卫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二勤,施达龙,蒋卫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483号申请执行人:任二勤,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申请执行人:施达龙,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蒋卫琴,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任二勤与被执行人施达龙、蒋卫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施达龙、蒋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二勤价款8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施达龙、蒋卫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4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7年4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2107年4月11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2017年7月20日,本院在“围猎老懒”行动中,至被执行人施达龙、蒋卫琴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两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达龙、蒋卫琴作出各拘留15日和各处以5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8月21日,本院通过手机短消息,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