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童松青与陈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松青,陈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261号原告:童松青,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强,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童松青与被告陈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强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陈伟强因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童松青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若因借款发生纠纷则交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陈伟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因资金回笼所需原告童松青多次催讨,被告陈伟强至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其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陈伟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伟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伟强的身份信息;3.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小丽起诉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陈伟强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本案原告童松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约定管辖法院及违约金(每日按借款的日2%计付)等内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资金回笼所需多次催讨,被告陈伟强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强向原告童松青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告童松青与被告陈伟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并非发生在被告陈伟强与林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当庭已撤回对被告林小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松青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