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飞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626号罪犯王飞,男,1958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研究生毕业文化。现在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没收退缴赃款18666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履行没收财产100000元,先后被减刑1次,共计被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长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飞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已缴纳),没收退缴赃款1866661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