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苗伟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伟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伟国,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9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伟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7时40分,被告人苗伟国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240省道96公里+600米处横穿马路时,与李剑波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经鉴定,苗伟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3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伟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苗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7时40分时,被告人苗伟国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240省道96公里+600米处自西向东横穿马路时,与唐河县郭滩镇荆北李村村民李剑波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苗伟国受伤,后苗伟国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抽血备检。经鉴定,苗伟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3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苗伟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剑波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伟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伟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伟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伟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伟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红林审 判 长 孟祥恩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