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冯益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冯益宏,沈复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华新路*号。负责人:周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益宏,男,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复桂,女,1975年1月5日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益宏、沈复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责任比例应按50%计算。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冯益宏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时不但未加大主要责任人的承担比例,反而加大沈复桂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故当事人双方同等责任的,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比例。二、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益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复桂未陈述意见。冯益宏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复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冯益宏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5166.3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及门诊费56232.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215298.80元,按责任划分后,实际应赔偿17717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20分左右,沈复桂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解放大道1131附3号门前时,将驾驶武汉B15612号电动自行车的冯益宏撞倒致伤,两车受损。冯益宏因伤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出院医嘱上注明需要加强营养。2015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复桂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冯益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冯益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5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冯益宏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7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24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沈复桂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沈复桂在冯益宏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4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冯益宏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沈复桂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冯益宏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60%的赔偿责任。冯益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法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232.5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5166.30元(27051元/年×13年×0.1)、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冯益宏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22035.93元【35589元/年÷365天×226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072.59元(含垫付费用)。关于冯益宏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可待相关机构评估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冯益宏医疗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166.3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22035.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9380.09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后,实际赔偿69380.09元。因鄂J×××××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8335.50元【(145072.59元-79380.09元-1800元)×60%】,共计107715.59元(69380.09元+38335.50元)。故冯益宏应获得赔偿为94295.59元【69380.09元+(145072.59元-79380.09元-1800元)×60%+1800×60%-14500元】,返还沈复桂134**元(107715.59元-94295.59元)。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7715.59元,其中此款赔偿冯益宏94295.59元,返还沈复桂134**元。二、驳回冯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此款由冯益宏自行承担277.20元,由沈复桂负担415.80元(此款已由冯益宏先行支付,沈复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复桂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冯益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冯益宏系非机动车方,一审法院出于保护非机动车方的原则,认定沈复桂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冯益宏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