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郭炳军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郭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491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2213-2。被执行人郭炳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郭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58471.67元及利息、逾期费用、诉讼费和执行费。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牛春风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