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位国亮、魏国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位国亮,魏国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货车司机,住河南省。被告人位国亮,曾用名魏国静,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国露,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大唐贵园酒店(聚福缘)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国亮因怀疑任某与妻子郭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位国亮与被告人魏国露先后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秀才庄村魏某1的麻将场内及麻将场东边的院子内对任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魏国露用板凳砸了任某、被告人位国亮对任某拳打脚踢,致使任某肩部、胸腹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因房屋纠纷一事对原告有怀恨心理。201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位国亮与被告人魏国露先后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秀才庄村魏某1的麻将场内及麻将场东边的院子内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肩部、胸腹部、腰部等处受伤。原告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花去医疗费7473.68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2576.38元其中医疗费7473.68元,医疗复印费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国亮因任某与妻子郭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位国亮与被告人魏国露先后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秀才庄村魏某1的麻将场内及麻将场东边的院子内对任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魏国露用板凳砸了任某、被告人位国亮对任某拳打脚踢,致使任某肩部、胸腹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12月30日,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受伤后曾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害人任某医疗费用共计7473.68元。2017年7月31日二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自愿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魏某1、魏某2、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电子数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手册、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国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位国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任某在案件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的行为给原告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及复印费共计7493.6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52099元/年计算四个月,其误工费用应为17128.44元。关于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60天,其护理费用应为5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人任某上述费用共计32242.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国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国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位国亮、魏国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龙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