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心礼、梁梅、石梦婷、叶洪鑫、叶可欣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心礼,梁梅,石梦婷,叶洪鑫,叶可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543号原告:叶心礼,男。原告:梁梅,女。原告:石梦婷。原告:叶洪鑫,男。法定代理人:石梦婷(叶洪鑫之母),同本案原告石梦婷。原告:叶可欣,女。法定代理人:石梦婷(叶可欣之母),同本案原告石梦婷。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盛茂发,均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系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张刚良,均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心礼、梁梅、石梦婷、叶洪鑫、叶可欣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梦婷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盛茂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心礼、梁梅、石梦婷、叶洪鑫、叶可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近亲属叶征光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即本案原告,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合同期限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3月4日7时30分许,被保险人叶征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XX波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叶征光当日救治无效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并未核实到涉案保单和发票真实存在。另外,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赔偿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约定,在准驾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的条件下,被告才予以赔付,摩托车不属于承保范围,该保险只适用于20座以下的非营运性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征光系原告叶心礼、梁梅之子,原告石梦婷之夫,原告叶洪鑫、叶可欣之父。2016年5月12日,叶征光在办理摩托车相关事务时,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个人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叶征光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叶征光,保险方案为驾驶人意外伤害自选产品,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04),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费为200元,车种性质为非营业摩托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并注明“无其他特别约定”。2017年3月4日7时30分许,叶征光驾驶(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鄂B6KD**二轮摩托车至106国道大冶市大箕铺镇黄连港路段与案外人XX波驾驶的鄂F9U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叶征光当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保险惯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才将保单交付投保人。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涉案保险费200元的票据,但其持有被告签发的保单,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即均为原告近亲属叶征光,投保人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单记载内容看,被告已明知投保车辆系摩托车,且保单中注明无其他特别约定内容排除不予理赔情形,同时,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投保人持有的驾驶证应当进行审查或已经审查了解,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哪些驾驶人不予理赔。即使有关不予理赔内容系涉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亦应认定该条款对于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在接受保险人的投保时,已经明确知道保险车辆系摩托车,而且应当知晓投保人持有的驾驶证类别。本案中被保险人叶征光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主张涉案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叶心礼、梁梅、石梦婷、叶洪鑫、叶可欣保险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