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何学军、东莞市惠都鞋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军,东莞市惠都鞋业有限公司,谭淑芳,张波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9422号申请人:何学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阳,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0870100F。法定代表人:谭淑芳。被申请人:谭淑芳,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张波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何学军诉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鞋业有限公司、谭淑芳、张波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鞋业有限公司、谭淑芳、张波乐129388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鞋业有限公司、谭淑芳、张波乐129388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