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裕春与骆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春,骆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450号原告:张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书安。被告:骆延辉。原告张裕春与被告骆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延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生意交易过程中欠原告19000元,被告自愿亲笔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里的内容为“今欠到张春裕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欠条》里有被告亲笔签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日期。只是还款时间上,被告口头承诺原告过段时间很快就可以清偿全部欠款并适当计算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电话打不通,根本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向被告催款。原告一直以来均不知被告的去处,加上忙于生计没时间去被告家乡找他,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骆延辉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今欠到张春裕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以前是开药店的,我供货给被告,被告没有钱支付,就拖欠货款,从而形成了这张欠条”。被告骆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有误,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药品给被告,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裕春支付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骆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细龙审判员 李志平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