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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729周学清与顾单国、袁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清,顾单国,袁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729号原告:周学清,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单国,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袁菊平,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学清与被告顾单国、被告袁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顾单国、被告袁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清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被告顾单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实际借款是20000元,其中2000元是借款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单国于2009年9月9日仅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1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顾单国、被告袁菊平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2000元,其已偿还10000元,尚有12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曾强行搬走被告家一台空调,该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一直未得到解决,借款债务已抵销;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学清与被告顾单国、被告袁菊平是邻居。2008年8月3日,被告顾单国向原告周学清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周学清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定期一年”。借款后,被告顾单国于2009年9月9日偿还了原告周学清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周学清为索要该笔借款与其家人一起将被告顾单国家中的一台立式空调搬走,该纠纷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姜灶派出所调处,一直未得到解决。为讨回该笔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顾单国与被告袁菊平是夫妻,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从2009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被告顾单国占用原告周学清借款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人民币5856元;原告周学清在庭审陈述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2000元是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顾单国、袁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陈述称,实际借款是22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周学清提供的被告顾单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顾单国、袁菊平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姜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单国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成立。两被告是夫妻,该笔借款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故被告顾单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对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但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单国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000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曾于2010年3月26日将被告顾单国家中的一台立式空调搬走,该纠纷虽经公安机关调处,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一直持续至今。故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如果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可另行提出主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顾单国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又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要求按月1%利率结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难以得到本院的支持。但被告顾单国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应按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单国结欠原告周学清借款本金12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5856元,合计人民币17856元,限被告顾单国、被告袁菊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周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周学清负担24元,由被告顾单国、被告袁菊平共同负担139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