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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74号原告路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张某1,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位于泊头市××街××号房屋(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2,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交的(2014)泊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2现已独立生活,原告没有主张被告给付抚育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泊头市××街××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人民陪审员  孟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