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继玉、闫升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玉,闫升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62号异议人:胡继玉,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胡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申请执行人:闫升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莱阳市。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昆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基)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升峰与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昆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继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在该案件的执行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机关未出具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所谓的抽逃出资,未通知异议人到庭予以质证答辩等,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故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682执异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屋等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莱阳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经对被执行人公司增资时的资金投入和验资后资金的去向等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发现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遂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7)鲁0682执异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胡继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异议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针对执行追加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经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作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同时载明了如不服追加裁定,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本院已告知了异议人的救济途径,异议人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针对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继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