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唐炯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唐炯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989号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理富,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致富路***号*幢*层**号。委托代理人:黄宗其,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盘河镇新华村。负责人:邱云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马通荣,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该公司保管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唐炯渊,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未到庭)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唐炯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其、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炯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由原告以35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40.538吨钢材,双方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规定提供钢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钢材款,煤矿财务负责人唐炯渊于2015年5月28日亲自书写《欠条》并签字、按手印。原告多次往返于四川和昭阳区之间催要该笔欠款。2015年10月12日,煤矿法人邱云华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含息全付该笔款项,后由唐炯渊书写《承诺》,邱云华与唐炯渊签字、按手印。之后原告数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钢材款14188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辩称,欠原告141883元钢材款是认可的,2016年1月偿还过2万元。鉴于企业现在还处于政策性停工期间,要开工以后才能还款,我们也会努力还款。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送(销)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40.538吨钢材的事实;4、《欠条》,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1883元;5、唐炯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炯渊是经办人,所有的事宜都是唐炯渊代表三丫口煤矿接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欠条》提出:《欠条》上的利息不清楚,要询问法定代表人之后才清楚。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还款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工作证明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客观真实,能相互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炯渊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35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钢材40.538吨。当日,公司员工唐炯渊收货后签字确认并出具“兹欠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1883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合同法》每吨每天昭5元执行”的欠条。2015年10月12日,邱云华、唐炯渊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关于山丫口煤矿欠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肆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现因我矿资金确实困难,暂时付不出,经协商,我矿现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含息全额付清”。2016年1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偿还欠款2万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钢材款141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合同法》每吨每天昭5元执行”的表述,不能确定是利息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支付的2万元,视为偿还货款,应在欠款中扣减。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唐炯渊未到庭答辩、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丫口煤矿也未对唐炯渊身份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唐炯渊系山丫口煤矿员工,其出具的《欠条》已于2015年10月12日由负责人邱云华确认并承诺。故,该欠款应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偿还,被告唐炯渊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1883元;驳回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四川宜宾科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山丫口煤矿负担13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