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濮某兵、韩某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某兵,韩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兵,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濮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510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濮某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濮某兵得知其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成、秦某1的亲属在安徽省老家发生纠纷,遂准备找韩某成、秦某1论理。随后,濮某兵通过高某联系韩某成,后伙同其妻韩丽与高传贵、韩梅等多人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和平货运中心”附近与韩某成、秦某1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韩某1等人与秦某1打架,濮某兵与韩某成打架,韩某成、秦某1被打后分头逃跑。随后,秦某1跑到附近老乡家叫老乡过来帮忙,韩某成则跑到附近的一家“乡村柴火鸡”店内。濮某兵追赶韩某成来到“乡村柴火鸡”店内,并在店内持木棒击中韩某成的左手臂,致韩某成的左手臂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成的左前臂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秦某1的右脸部12处擦伤,面积累计超过2cm2;左上胸部、左肩胛部、左前臂中段背侧及左前臂下段内侧共有1处挫擦伤及3处皮下出血,面积累计超过15cm2,均构成轻微伤。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7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某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韩某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其中伤后住院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约需18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濮某兵的家属已向法庭预交了款项50000元,用于抵偿濮某兵应赔偿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濮某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濮某兵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受伤,应对韩某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濮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垫付赔偿款以抵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濮某兵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濮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濮某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347.63元,被告人濮某兵一方预交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抵偿后,余款人民币34347.6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濮某兵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给予轻判。上诉人韩某成上诉称:1、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工作,老板也出具了证明,然而原审法院以证明不属有效的工作凭证为由不予支持。2、其因治病、为追讨赔偿来回奔波而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均没有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濮某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上诉人韩某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上诉人濮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濮某兵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濮某兵的家属能代其垫付部分赔偿款以赔偿上诉人韩某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对濮某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濮某兵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给予轻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濮某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鉴于濮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积极预交部分赔偿款,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成上诉称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工作,老板也出具了证明,然而原审法院以证明不属有效的工作凭证为由不予支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成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工作凭证,原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称其因治病、为追讨赔偿来回奔波而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均没有予以支持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判决濮某兵赔偿韩某成相应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不当,且遗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应依法予以纠正、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生审 判 员 江 瑾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