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翔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365号原告:王翔,男,1979年10月28日,汉族,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傅鸿斌。原告王翔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商贸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营销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天邦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管理费1000元、预交400度电费500元(1.25/度)、物业管理保证金20.3平方米853元(14/平米)、首期物业管理保证金20.3平米853元(14/平米)、更名费10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费150元、装修管理保证金1000元,合计1483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天津市××××号的《天润中山门广场》的5层B区009号的商铺,建筑面积20.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商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三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款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将上述之铺位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自2012年8月12日以来由于自身原因停水停电致天润中山门广场停业,原告方无法正常营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何时可以正常营业,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天邦投资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被告天邦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快速公司)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滨海快速公司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地下一层设备用房中山门换乘楼地下停车场中山门换乘楼一至七层”租与被告天邦投资公司,租赁期限15年,租金第1-3年为16286000元,之后逐年递增。2012年2月17日本案案外人滨海快速公司作为原告,以被告天邦投资公司拖欠房屋使用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中山门换乘楼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一)》,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6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涉及的原、被告均未上诉。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公司签订《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号的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5层B区009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交付租金款140000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853元,首期物业管理费853元、预交400度电费500元、更名费10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费150元、装修管理保证金1000元。原告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实际使用涉诉商铺。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天邦商贸公司签订《转租协议》,约定王翔将商铺协议期内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一次性转让给天邦商贸公司,天邦商贸公司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按每月2333元租金标准支付给王翔。王翔自认收到租金27996元。原告称自2012年8月12日至今,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同意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对于被告给付的反租费亦同意从原告交付的140000元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因诉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而无效,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店铺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后,原告实际使用期间应支付房屋使用费16331元,再扣除原告实际得到的返租租金27996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95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管理费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853元、首期物业管理保证金853元、装修管理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更名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更名行为是原告的自身行为,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预交400度电费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实际使用了一年,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电费是否还有剩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料费10元、灭火费150元,均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问题,被告天邦投资公司基于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公司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公司、天邦商贸公司、天邦投资公司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公司、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翔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王翔租金95673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管理费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853元、首期物业管理保证金853元、装修管理保证金1000元,共计102379元;三、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翔负担300元,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明审 判 员  刘 辰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