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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全力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力,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8民初56号原告曾全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登轩。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任明举,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铁果。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全力与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全力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全力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全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曾全力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甘旭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代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