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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608、2609、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盛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608、2609、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淑莲,女,195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兰,女,194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丽,女,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天津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县。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树伦,男,1973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薛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起案件,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29、23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高淑兰、盛淑莲的误工费各10729.62元和孙学丽的误工费32076.00元的赔偿责任,改判不支持孙学丽的护理费1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高淑兰76岁,盛淑莲67岁,均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劳动生产等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各10729.62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孙学丽58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劳动生产等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学丽的误工费32076.00元亦没有依据。孙学丽住院治疗72天,鉴定的护理期限是90天,其护理天数最多应支持90天,而一审法院支持l62天的护理费,其中前49天支持了双人护理,一审判决支持孙学丽如此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保险赔偿款12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高淑兰、盛淑莲、孙学丽的误工费,改判一审法院多支持孙学丽护理费的赔偿款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薛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盛淑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465.68元;赔偿原告高淑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005.07元;赔偿原告孙学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581.8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6时50分,被告薛树伦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2线766KM+900M处时,与站在道路西侧路边行人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封朝显及路南营村垃圾池、垃圾桶相撞,造成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和封朝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滦公交认字[2016]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树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封朝显无责任。被告薛树伦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作为冀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6时50分,被告薛树伦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2线766KM+900M处时,与站在道路西侧路边行人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封朝显及路南营村垃圾池、垃圾桶相撞,造成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封朝显受伤,机动车及南营村垃圾池、垃圾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滦公交认字[2016]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树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封朝显无责任。冀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薛树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盛淑莲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3、右侧4肋骨骨折;4、头皮挫伤;5、左颧部皮肤软组织伤;6、左手背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7、右眼睑皮肤软组织伤。8、右侧2、3、5肋骨骨折;9、血胸;10、左膝关节多发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1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变性、右胫骨近端囊性变;12、双侧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13、左拇指远节骨折不除外。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建议膝关节损伤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后盛淑莲的损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盛淑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914.6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5471.4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户籍及年龄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误工费10729.62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户籍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护理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64965.68元。高淑兰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2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挫伤、腹壁钝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额叶脑挫伤;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7、左内踝骨折;8、L4椎体压缩骨折;9、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伤;10、心房颤动伴快速心室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静养,避免外伤及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适当活动。3、口服治疗咳嗽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高淑兰的损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高淑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259.9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予以认定;营养费1440.00元,根据医嘱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7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525.5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户籍及年龄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误工费10729.62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户籍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800.00元;以上合计68705.0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淑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20.00元。孙学丽伤后由于病情比较严重,滦平县医院当日建议转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2、重型颅脑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肺挫伤;8、多发肋骨骨折;9、左侧肩胛骨骨折;10、右侧胸4-5胸椎横突骨折;11、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2、左侧跟骨骨折;13、右侧胸腔积液;14、右膝关节积液;15、右耳神经性耳聋;16、左耳传导性耳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进行膝关节活动度训练及腰背部肌力训练;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出院后加强陪护,加强营养;3、继续口服药物;4、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于我院行内固定取出;5、出院后每1个月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孙学丽的损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建议护理期为90日。原告孙学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5036.86元,剔除三笔自行外购药70.00元、114.00元、109.00元及600.00元的救护车费后予以认定,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而非医疗费;护理费21100.00元,根据住院期间医嘱的一、二级护理天数,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日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2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2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转院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9296.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四个十级、户籍及年龄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四个十级予以认定;误工费32076.00元,根据原告户籍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鉴定费5350.00.00元;以上合计249698.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孙学丽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顶扣除。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封朝显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薛树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薛树伦虽提出其已为三原告垫付24000.00元,但其所提供证据的收款人并非三原告,且不能说明为三原告分别垫付具体数额,其可与原告或相关收款人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孙学丽的出院医嘱,需要做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封朝显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考虑对相关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预留相应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淑莲医疗费23914.66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4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0729.62元,护理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62515.68元。由被告薛树伦赔偿原告盛淑莲鉴定费245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兰医疗费30259.95元,营养费144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0729.62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800.00元;合计66255.07元。由被告薛树伦赔偿原告高淑兰鉴定费2450.0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丽医疗费125036.86元,护理费2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2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32076.00元,合计244348.8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234348.86元。由被告薛树伦赔偿原告孙学丽鉴定费53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淑莲案件受理费14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00元;高淑兰案件受理费15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00元,诉前保全费520.00元,计1287.00元;孙学丽案件受理费507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7.00元,合计4542.00元,均由被告薛树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2016年8月24日薛树伦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与路边行人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各方的责任,参照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薛树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封朝显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事实,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盛淑莲、高淑兰、孙学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予以核定,客观公正。薛树伦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投保人薛树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主张不应当支持盛淑莲、高淑兰的误工费的问题,二人虽然已经67岁和76岁,但均是农民,不享受退休金待遇,需要从事必要的劳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丧失了从事劳动的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各10729.62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付二人误工费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同时主张不应支持孙学丽的误工费和支持二人49天的护理费和护理期限l62天时间过长的问题,孙学丽因交通事故多出骨折和受伤,实际住院治疗72天,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建议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在孙学丽实际住院治疗72天的基础上,再支持90日,合计支持护理费时间162天,前49天按二人护理,尊重了客观事实。孙学丽的户籍所在地系××静海县,按天津市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孙学丽误工费和二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亦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40.88元[其中:(2017)冀08民终2608号案件上诉费68.24元,(2017)冀08民终22609号案件上诉费904.40元,(2017)冀08民终2610号案件上诉费68.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娟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