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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穗珩与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穗珩,付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3204号原告:陈穗珩,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连丁,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陈穗珩诉被告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穗珩的委托代理人连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穗珩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壹层121商铺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租赁期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200元。《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按时将商铺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出现了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陆续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239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催要,2014年8月26日被告及被告的岳母邓秋荣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记载了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拖欠原告租金117630元(之后拖欠金额又有所增加),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清欠款,为显郑重被告的岳母邓秋荣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该笔欠款作了全额担保(原告保留另案起诉邓秋荣担保责任的诉权)。该《担保书》出具给原告后,原告仍然频繁向被告催要租金欠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9月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23960元。之后,原告仍不断地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3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1层121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广州市(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税后10200元;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第25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下一期租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306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将该履约保证金作为毁约赔偿,不予退回;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在以下之一情形发生日起的五天内将涉案商铺收回,乙方已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乙方还负责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拖欠租金、电费或管理费3天以上;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等条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付强(身份证号码:)因租赁陈穗珩位于广州市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首层颐高数码华南总店121铺(即涉案商铺);至2014年9月5日止,共拖欠租金123960元未付清。《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捺指印。在本案中,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使用涉案商铺至2014年9月5日,即出具《欠条》之日,其后被告未再使用涉案商铺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6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租金123960元。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作为款项支付义务人应就其支付拖欠租金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239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穗珩支付租金12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肖明周玺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