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执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炳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号中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BRUCEDONALDEASTO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昌祺,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炳荣,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炳荣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9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黄炳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黄炳荣名下的土地、房产、银行账户等财产,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桂04执5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炳荣与韦定燕共同��买的位于蒙山县滨江碧水居9#楼9号铺(证号为:蒙房建蒙山字第2014-373号,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进行了预查封,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桂04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商铺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为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因上述商铺涉及其他人利益,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韦定燕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8月7日,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通过桂林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上述各利害关系人账户。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桂04执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黄炳荣与韦定燕共同购买的位于蒙山县滨江碧水居9#楼9号铺(证���为:蒙房建蒙山字第2014-373号,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作价3775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偿本案相应的377552元债务。至今,黄炳荣尚欠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43556.71元。本院认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韦定燕在本院的主持下就黄炳荣与韦定燕共同购买的位于蒙山县滨江碧水居9#楼9号铺的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韦定燕放弃上述商铺的权利,处理上述商铺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黄炳荣所欠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该执行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将上述商铺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6)桂04执5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偿本案相应的377552元债务。因黄炳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执行人黄炳荣尚欠申请执行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43556.71元,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黄炳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邱 良审判员 莫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