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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占强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占强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占强,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占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占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占强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157号的辽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对外虚构投资第三方公司,以许诺支付高额月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经司法审计,截至案发时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汤某某等共计39人次2,976,000元人民币,返还金额656,456.50元,未返还金额231,9543.5元。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某、汤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投资管理合同;证人董某某、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乙、姜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工商档案及企业变更查询卡,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姜占强银行卡查询记录,投资款记录表,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审计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姜占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姜占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占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姜占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543.5元。上诉人姜占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应将同案季某某吸收并汇至河北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200余万元集资款扣除,并扣除杨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公司拿走的17万元;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占强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姜占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恒通公司工商档案、企业变更查询卡及证人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姜占强均担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并实际负责恒通公司的经营管理;审计报告及康博网络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康博网络公司实际只收到集资款43.5万元,且证人董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及白兴国供述均证明,杨某丙未从集资款中拿走钱,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将季某某吸收并汇至康博网络公司的200余万元及杨某丙拿走的17万元集资款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占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