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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增强、陈凤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强,陈凤云,姚春林,朱文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08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德国,住冠县。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增强,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马付强,住冠县。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凤云,住冠县,系李增强之妻。第三人(被执行人):姚春林,住冠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朱文丽,住冠县,系姚春林之妻。原告王德国诉被告李增强、陈凤云、第三人姚春林、朱文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国、被告李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付强、被告陈凤云、第三人姚春林、第三人朱文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国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2015)冠执字第1239、124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樱桃园全部收益的查封;2、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姚春林、朱文丽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樱桃园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三人姚春林、朱文丽和石俊杰、石春梅承包给原告樱桃园的全部收益。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姚春林、朱文丽签订了樱桃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6年,承包期限内王德国向第三人及石俊杰、石春梅交纳承包费,该樱桃园的收益权一直归原告所有。后因姚春林、朱文丽与被告陈凤云、李增强有经济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樱桃园的全部收益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冠执字第1239、1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姚春林、朱文丽在其承包的樱桃园的全部收益,于每年7月1日前将该款交至冠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22×××87账户。”因樱桃园的收益在承包期内不属于姚春林、朱文丽所有,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李增强、陈凤云辩称:1、朱文丽向二被告借款时,已经将樱桃园抵押给二被告,说明朱文丽、姚春林是樱桃园的所有人,对于抵押物及其收益应当优先偿还债务,法院执行樱桃园收益是正确的。2、100亩樱桃园所占耕地的承包人是朱文丽,土地发包方是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合同约定朱文丽只能个人承包,不能转包;3、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出具了三份证明材料,证明村委会将耕地只是承包给朱文丽,不准朱文丽转包,如果朱文丽吸收外来资金入股,只能约束内部,不能对抗发包人及其他第三者,村委会不知道也不同意朱文丽与他人共同承包使用涉案土地;4、原告的起诉是在干扰本案的执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原告的异议理由是虚假的,法院不应采信,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继续执行樱桃园的收益。第三人姚春林、朱文丽辩称:一、第三人和王德国订立的合同是生产承包,第三人和西街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从未改变,没有发生不和谐的矛盾,并一直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约定,第11年至15年的承包费另行商定,在去年第三人和西街村委会协商了新的承包费数额;二、原告承包期结束后,第三人还有两年自主生产时间,因此第三人和原告订立的合同不是土地转包合同;三、凡规模承包土地种植的业主,大多在种植布局进入有效生产期后为减轻自己的压力,都进行短期有效分包生产,但这不叫土地承包。综上,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冠执字第1239、124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法院执行樱桃园收益的事实。该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姚春林、朱文丽在其承包的樱桃园的全部收益,于每年7月1日前将该款交至冠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22×××87账户。”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樱桃园的事实。该合同的甲方为姚春林、朱文丽、石俊杰、石春梅,乙方为王德国,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其主要内容为:一、姚春林、朱文丽于2006年在西街承包100亩地,由姚春林、朱文丽、石俊杰、石春梅共同投资经营樱桃园,因资金紧张,甲方同意将樱桃园包给乙方耕种使用;二、承包期限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三、每年承包费3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的姚春林、朱文丽和石俊杰、石春梅各50%;因甲方曾欠乙方砖款20万元,第一年承包费抵砖款20万元,剩余1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石俊杰、石春梅;姚春林、朱文丽再给付石俊杰、石春梅5万元;七、承包期限内如樱桃园有新的规划,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乙方有优先受偿权;九、乙方不得转包樱桃园,如转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终止。被告质证时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和第三人做的假合同。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提供了朱文丽与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该合同是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其主要内容为:西街村委会将位于安村、于村村东、南边以下坡小路为界、北以沟渠为界的土地承包给朱文丽,承包期为15年,1-5年承包费每亩320元,6-10年承包费每亩350元,11-15年的承包费另行商定,于每年的10月30日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朱文丽无权转包承包地,不干涉村民埋坟。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一、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朱文丽不得转租,所以朱文丽转租给王德国的合同无效,二、村委会是与朱文丽签订的合同,村委会只针对朱文丽,其他合同一律无效,三、樱桃园土地属于西街村所有,姚春林、石俊杰、石春梅与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关系,他们转租给王德国的合同违法、无效。该证明材料加盖“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时称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原告只是承包的樱桃园,关于土地的事不清楚。第三人质证称:对承包合同认可,对证明材料不认可,但第三人并没有转包土地,是短期的生产承包,第三人和西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没变,且一直交纳承包费,原告承包期结束后,第三人还有两年的自主生产时间,这不是土地承包。被告陈凤云、李增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樱桃园承包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作证时称不认识被告,以前给第三人打工,现给原告打工。其证实:樱桃园原来是姚春林、朱文丽的,他们雇佣证人管理樱桃园,2013年9月份上午,姚春林、朱文丽在樱桃园屋里签订合同把樱桃园包给王德国,王德国开始给证人发工资,证人现在接受王德国的雇佣,年薪3万元,收完果子后给付现金。被告称证人陈述的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不实,证人的姥爷和朱文丽的姥爷是一个人,也是陈凤云的亲舅,证人不可能不认识被告陈凤云。证人当庭也认可了被告陈凤云主张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确实开始便帮助管理樱桃园了,但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质证意见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4、证人于某经的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经称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都认识,都是亲戚关系。其证实:证人是于村的电工,樱桃园的电费都是交给证人,交电费时付的现金,不开单据,原告曾经交过一次,具体什么时间交的记不清了,其余都是徐某交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称证人陈述不实,证人开始称不认识原告,却又称原告向其交过电费,二者相矛盾。因该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的内容前后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第三人是熟人,并不认识而被告,其证实:因为证人和姚春林是熟人,听姚春林说因资金原因想把自己的樱桃园承包出去,一次证人见到王德国,就跟他提这个事,王德国说他有意想承包樱桃园,经过王德国和姚春林协商,由王德国承包姚春林的樱桃园,一年承包费是30万元,大概是按签合同的日期支付承包费;2013年9月份上午,双方签定的合同,当时在场的除证人以外还有一个叫李东生的人,还有姚春林的哥哥和嫂子也在场,还有王德国、朱文丽、姚春林,合同是在樱桃园里签的;以后的事证人再也没管过;证人光知道第一年承包费30万元,但不清楚第一年的承包费怎么过付的。证人张某曾经于2014年4月15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一份,在该材料中张某称姚春林欠款20万元抵第一年承包费20万元,余额现金补齐,签定合同当天王德国将10万元现金给付甲方,并出具了收据。当本院问及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不清楚第一年承包费怎么过付的,却怎么在证明材料中就第一年承包费的过付叙述的非常详细?证人才补充称牵扯他们之间有欠款,听说这个欠款抵承包费了,欠款可能是20万,剩余10万元给付的是现金,证人没看见过付钱,但看见书写收据了。被告在向证人发问时,问及证人是否知道原告和姚春林的关系时,证人回答不知道。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和姚春林系表兄弟关系,如果姚春林准备转包樱桃园给原告无需通过证人中间协商。原告和姚春林当庭也认可是表兄弟关系,但不是亲表兄弟关系。因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除了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西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外,又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樱桃园抵押给被告。其中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姚春林、朱文丽、李浩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李增强、陈风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承诺以百亩樱桃园(位于冠县西环路以西、属于西街村土地)抵押。原告质证称对此事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借款手续无异议。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姚春林、朱文丽于2013年11月9日向李增强、陈凤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若到期不还,按千分之六支付滞纳金。用冠县西街百亩樱桃园租地合同原件一份做抵押。原告质证称对此事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借款手续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也未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15)冠执字第1239、124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该裁定书是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姚春林、朱文丽、李从所有的在你处的承包费的存款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裁定书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该裁定书,但收到同样案号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是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其裁定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十八间楼房、五座北屋(冠县农业局西北方向,现经营豪门夜宴的一院落)、两座院落(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朱霍三里村,冠县振兴路以北)、三座院落(豪门夜宴西的三院落,后邻张明忠,前邻徐洪延)、一百亩樱桃园(位于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的耕地内)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裁定书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裁定书无异议。后经了解,本院在执行陈凤云、李增强申请执行姚春林、朱文丽一案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樱桃园的收益后,王德国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樱桃园在王德国的承包期限内,执行人员为防止王德国将所谓的“承包费”直接交付给姚、朱二人,便向王德国下达了裁定书,将王德国主张的所谓“承包费”予以保全,但并未明确认定王德国与姚、朱二人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该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向,故原告提交的该裁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问及原告承包樱桃园的动机,原告称一是为了抵账,二是有利可图。当问及果园的有关情况时,原告称樱桃园的果子都是老客户联系来收,货款大部分都是给付现金,有一些转卡的,但具体怎么转的记不清了,樱桃园面积100亩,具体多少棵樱桃树不清楚,在正常年产量四、五万斤,正常年份毛利八、九十万元。当本院问及这几年的承包费是怎么过付的时,原告称第一年付款10万元现金,第二年没交承包费,因第三人和被告闹矛盾,导致果子没有收成,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没有支付承包费,以后的承包费便交法院了。当本院问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什么没有通知村委会,第三人称只是把樱桃园的生产承包给原告,没必要通知村委会,当问及与原告的合同中为什么有“有权收回土地”的字样,第三人解释称如果樱桃园被征用,才能收回土地,但第三人实际发包的是樱桃园的生产。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增强和陈凤云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姚春林和朱文丽也是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0日,朱文丽与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西街村委会将位于安村、于村村东、南边以下坡小路为界、北以沟渠为界的土地承包给朱文丽,承包期为15年,1-5年承包费每亩320元,6-10年承包费每亩350元,11-15年的承包费另行商定,于每年的10月30日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朱文丽无权转包承包地,不干涉村民埋坟。第三人朱文丽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樱桃树。2012年11月19日,李浩及第三人朱文丽、姚春林向二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在借款合同上,李浩及第三人朱文丽、姚春林承诺以百亩樱桃园抵押。2013年9月1日,姚春林、朱文丽在未经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王德国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姚春林、朱文丽将樱桃园承包给王德国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30万元。因李浩及第三人朱文丽、姚春林到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5日,李增强、陈凤云便将姚春林、朱文丽诉至法院,要求姚春林、朱文丽偿还包括2012年11月19日在内的共三笔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姚春林、朱文丽名下的200万元财产。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做出(2014)冠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冠县清泉办事处西街村土地上的归姚春林、朱文丽所有的100亩樱桃园的樱桃树及其收益予以查封。在向姚春林、朱文丽送达查封手续时,姚春林、朱文丽并未提及将樱桃园已经承包给王德国的事项。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德国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并提供了《樱桃园承包合同》、张某、李东生、徐某的证词,2014年4月29日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冠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14)冠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所查封的樱桃园2013年冬至2014年夏季收益的查封。2017年4月10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冠执字第1239、1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姚春林、朱文丽在其承包樱桃园的全部收益,于每年7月1日前将款交至冠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22×××87账户。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石俊杰、石春梅、王德国再次因法院执行樱桃园全部收益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2017)鲁1525执异20、2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石俊杰、石春梅、王德国的异议请求,石俊杰、石春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德国对该裁定不服,便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承包方式,第三人朱文丽与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原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使用权、收益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分。第三人朱文丽、姚春林将樱桃园的管理、收益权转让给原告王德国,实际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使用、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因第三人朱文丽在与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权转包承包地”,作为案外人的王德国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朱文丽将樱桃园转包给原告已经经过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许可,但原告一直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樱桃园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本院未予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樱桃园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解除对樱桃园收益的查封并停止(2015)冠执字第1239、1240-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