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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饶良有与郭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良有,郭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0号原告:饶良有(又名饶辉),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富,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饶良有与被告郭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良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良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郭永富在广东汕头期间,因做红酒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20000元整,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整,之后差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有违约,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被告郭永富未作答辩。原告饶良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原告饶良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永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郭永富向原告饶良有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饶辉(饶良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20000元整,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之后差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因原、被告的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富归还所欠原告饶良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凤人民陪审员  刘锡松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