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钟平宝与邓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平宝,邓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390号原告钟平宝,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钟益青,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金全,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原告钟平宝与被告邓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平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52800元(110000元本金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62800元;被告支付未还本金自2017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邓金全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平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本金的百分之三每日收取违约金。后因借期已到,被告还未还款,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2个月,如到期未还按照本金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到了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金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钟平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平宝与被告邓金全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条,约定借到原告钟平宝60000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本金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邓金全借原告钟平宝50000元周转,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2月19日,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31日,同意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平宝与被告邓金全签订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金全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平宝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56元,由被告邓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