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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兴丽与夏金兰、张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丽,夏金兰,张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510号原告:章兴丽,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夏金兰,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圣荣,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章兴丽与被告夏金兰、张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丽、被告夏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兴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金兰给付借款60000元、利息7420元(按月利息530元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并按月利息53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张圣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章兴丽与夏金兰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夏金兰上门推销易乾公司理财产品。章兴丽表示不愿意购买,后双方商定由章兴丽借款60000元给夏金兰,夏金兰按照每月53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夏金兰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夏金兰拖延支付借款本息。张圣荣系夏金兰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张圣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金兰辩称,章兴丽原在易乾公司投资过,也收到利息。本人为了完成任务,章兴丽同意给付60000元,本人又拿10000元,共7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易乾公司。本人认为出具借条与收条都一样。2016年6月25日章兴丽催款,本人给付10000元,现只能给付50000元。张圣荣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兴丽与夏金兰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夏金兰向章兴丽借款60000元投资易乾公司,并向章兴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6360元。一个月后,章兴丽发现易乾公司涉嫌犯罪,遂向夏金兰催款,夏金兰于2016年6月25日给付章兴丽本金10000元,余款本息届期未付。另查明:张圣荣系夏金兰之夫,上述借款是在夏金兰与张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金兰向章兴丽借款,至今未还,实属违约。现章兴丽主张夏金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因夏金兰于2016年6月25日给付1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章兴丽5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期内利息5550元。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夏金兰向章兴丽借款时,与张圣荣系夫妻关系,张圣荣未就该债务系夏金兰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该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圣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兰、张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兴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50元,合计5555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章兴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夏金兰、张圣荣负担718元,原告章兴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作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端木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