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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范超、范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范超,范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4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超。被告范敏。委托代理人姜传喜。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范超、范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冯卫国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梓杰到庭,被告范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到庭,被告范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姜传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范超醉酒驾驶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羊山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驾驶摩托车顺行的刘玉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直接引起该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玉成家属将原告起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经(2015)高民初字第1357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玉成家属赵会香等人共计11万元。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刘玉成家属赔偿完毕。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本案被告范超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依法行驶追偿权。被告范敏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范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5)高民初字第1357号、(2016)鲁07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2、快钱付款凭证等。二被告范超、范敏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一、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故其不享有追偿权;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其追偿范围也仅限于伤者的抢救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范超醉酒驾驶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刘玉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直接引起该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玉成家属将原告起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经(2015)高民初字第1357号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范超属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玉成家属赵会香等人共计1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刘玉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2015)高民初字第1357号、(2016)鲁07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快钱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超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原告依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敏系肇事车主,对司机和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范超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无追偿权及仅限于抢救费的追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敏对上述赔偿款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费1070元,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溪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