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864号原告:王某,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长沙岳麓科技产业园茯芩路30号。法定代表人:史黎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长沙市雨花区,系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湖南省新邵县,系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王某诉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4月、9月、10月工资,共计32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4600)29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816.0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0日,公司负责人多次承诺发放工资,均无法兑现,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被告负责人核算并盖章确认,出具给申请人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其载明:拖欠原告7个月的工资,共计3291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博源公司辩称:1、2016年9月工资4850元、10月工资4409.09元都已发放给原告,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应为23669.91元;2、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且有辞职报告和交接单为证,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在职期间也在其他单位任职财务工作,因此被告不认同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没有固定期限,且约定的工资为3000元/月。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博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在博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10日,王某以博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离职;博源公司向王某出具书面《离职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博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4月、9月、10月工资,共计32919元。2017年1月,博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配偶翟永斌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4850元、10月工资4409.09元,共计9259.09元。2017年5月17日,王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某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裁决1、博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91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16.09元。同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人员聘用审批表、劳动合同、离职工资结算清单、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博源公司对王某工作期间尚欠工资32919元没有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对博源公司在2017年1月已支付工资9259.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博源公司仍欠王某工资23659.91元未予支付,故王某主张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工资32919元,本院支持为23659.9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博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王某劳动报酬,王某可以随时与博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于2016年11月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王某主张博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博源公司连续工作六年,博源公司应支付六个月经济补偿金,王某实际月工资为4850元,现王某主张按46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为27600元。王某主张从2011年4月开始入职博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博源公司抗辩称王某自己提出离职申请,不应给予经济补偿,但博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有不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博源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王某在博源公司工作六年,有权利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年。博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已休年休假,故王某主张博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2015年、2016年两年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2015年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故王某年休假工资计算为3344.8元(4850元/21.75*5*300%)。博源公司抗辩称公司没有年休假制度,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博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23659.91元;二、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7600元;三、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年休假工资3344.8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