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曾雪刚与刘宏林、曹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刚,刘宏林,曹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020号原告:曾雪刚,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宏林,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张帆,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毅,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代表人:李青,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雪刚诉被告刘宏林、曹毅、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刘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张帆,被告曹毅,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4568.7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宏林、曹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曾雪刚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56878.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1时50分许,刘宏林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车桥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与××厂××路交叉路口,与沿台子湾路由西向东行驶曹毅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刚、程奇、李伟、宋歆、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7年2月2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10级,后期治疗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1月2日,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刘宏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在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刘宏林作为肇事车辆鄂F×××××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曹毅作为肇事车辆鄂F×××××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宏林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曹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足部分的次要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应核减;4.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曹毅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垫付费用应扣减后予以返还;3.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1.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5.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曾雪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刘宏林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病案、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156.73元,出院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认为病情证明仅证明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用无医疗机构意见。被告刘宏林认为病情证明记载的时间、内容不一致,应以为载明加强营养、护理的病情证明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刘宏林申请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刘宏林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4.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两个小孩需扶养,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雪刚因交通事故支出500元交通费。经释明,三被告对交通费170元予以认可。被告曹毅陈述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7712.8元。原告对垫付医疗费用无异议,且同意扣减后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口头陈述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宏林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内乘何刚、程奇、李伟、宋歆),沿车桥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与××厂××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台子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毅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曾雪刚)相撞,造成何刚、程奇、李伟、宋歆、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刘宏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换药、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同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6156.7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垫付10000元,被告曹毅垫付7712.8元)。2017年2月2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宏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曾雪刚与牛芳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女儿曾雨晨,2009年9月22日出生;儿子曾雨泽,2012年11月12日出生。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曾雪刚的损失:医疗费用361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宏林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与曹毅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曾雪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刘宏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宏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及被告曹毅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7月3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雪刚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38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0元(20040元/年×25年×10%÷2)。原告曾雪刚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残疾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曾雪刚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又因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雪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扶养人曾雨晨,2009年9月2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年满7岁,扶养年限为11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22元(20040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曾雨泽,2012年11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年满4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28元(20040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050元,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为83822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确需抚慰,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原告曾雪刚受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7天。又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护理行业标准32667元/年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9579.2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5350元(107天×50元/天)。因原告曾雪刚受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期限未超出医嘱,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为16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5000元。因出院医嘱需取出内固定,且有鉴定意见证实,故对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曾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6156.73元、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605元、残疾赔偿金8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9.28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1173.01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53101.73元(医疗费用36156.73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605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曾雪刚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为96571.28元(残疾赔偿金8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9.28元+交通费170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向原告曾雪刚赔偿96571.28元。交强险赔偿额为106571.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4601.73元(赔偿总额151173.01元-106571.28元),由被告刘宏林承担70%赔偿责任为31221.2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向原告曾雪刚赔偿31221.21元。保险理赔款共计137792.4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曾雪刚赔偿127792.49元。由被告曹毅承担30%赔偿责任为13380.52元,因被告曹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相关费用7712.8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曾雪刚赔偿5667.72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毅、刘宏林辩称原告曾雪刚在本次事故中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曾雪刚所受伤害与是否系安全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认定书亦未对原告认定存在过错行为,故对被告曹毅、刘宏林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雪刚各项损失127792.49元;二、被告曹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雪刚各项损失5667.72元;三、驳回原告曾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刘宏林负担390元,由被告曹毅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