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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继、王石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继,王石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05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继,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王石秀,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林继、王石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继、王石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林继、王石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43.67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林继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张林继出借借款本金8000元,用途经营服装,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借款年利率8.2%,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张林继出借借款本金8000元,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张林继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诉讼日结欠本金7343.67元及利息111.5元。二被告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林继向原告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等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林继与王石秀于199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樟木乡源坑村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张林继及其家属长期外出的事实;6、电子统计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张林继截止2017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343.67元,利息1410.13元。被告张林继、王石秀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林继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8.2%,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林继出借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张林继借款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43.67元、利息111.5元。由于二被告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组,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林继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林继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林继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继、王石秀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343.67元;二、被告张林继、王石秀共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2%计息,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林继、王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兴文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