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文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796号罪犯贺文春,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东中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贺文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贺文春曾减刑四次共六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贺文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假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贺文春符合假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文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近三年来获得记功11次的奖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贺文春满足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贺文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文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