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广生与张博、杜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生,张博,杜叶,王晓敏,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2407号原告黄广生,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博,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杜叶,女,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晓敏,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沙澧馨苑。法定代表人万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黄广生与被告张博、被告杜叶、被告王晓敏、被告漯河市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广生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博以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4.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担保人为被告王晓敏、杜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博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广生现金200万元整,张博,6222081708000134092,工商银行许昌魏文路支行,户名,张博,张博,2015年5月6日”。原告依照约定分三次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博。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博既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以后的利息,被告王晓敏、杜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4.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晓敏、杜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经以张博、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已经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告黄广生作为该刑事案件受害人之一,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集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黄广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广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笑寒审 判 员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利丹 关注公众号“”